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及移及移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各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然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五天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在其基隆市○○區○○○路○段○○○巷○○號底層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萬壽村中角國小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六十一之三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一六三七號、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九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並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本院慮其尚無不良素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爰不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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