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麻將肆付、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賭檯上之賭資共新台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日,用其母 洪廖春錦 之名義,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屋主 葉秀楹 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起提供該房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於該屋內設置四張麻將桌,另亦提供賭博工具即麻將四付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約定之抽頭方式為:若賭客以五百元為一底、一百元為一台,如有人自摸即抽頭二百元、最多抽八百元;若賭客以三百元為一底、一百元為一台,則如有人自摸即抽頭一百元、最多抽四百元之方式抽頭。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廿分許,賭客 邵筱媚 、 嚴美滿 、 鍾連德 、 許著遠 一桌、 吳庭峰 、 邱淑美 、 沈名浲 、 方麗萍 一桌、沈麗珠、 陳憲廷 、 郭秀玲 、 曾敏祥 一桌、 游紹昌 、周 陳玉花 、 葉碧蓮 、 鄭秋芬 一桌(該等賭客未據檢察官起訴,允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共四桌,均在前開賭場互相賭博財物,賭興正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甲○○所有供給前開賭博場所賭博之麻將共四付,又在賭檯上扣得歸甲○○所有之抽頭金共四百元、歸前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九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庭峰、方麗萍、沈麗珠警、偵訊供詞相符,亦與其他賭客邵筱媚、嚴美滿、鍾連德、許著遠、邱淑美、沈名浲、陳憲廷、郭秀玲、曾敏祥、游紹昌、 周陳玉花 、葉碧蓮、鄭秋芬之警訊供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臨檢紀錄表四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四付及在賭檯上扣得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共四百元、歸前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九千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漏未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述,自於其起訴範圍無影響。被告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賭場聚賭人數眾多,然經營之規模尚非稱龐大,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反不學無術、開設職業賭場維生,即使初次犯罪(其實際上於少年時期即有傷害之非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亦絕不宜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院審酌被告成年後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最長期間,以觀後效。
三、警方在賭檯上扣得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共四百元、歸前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九千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在賭檯上扣得之麻將四付,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