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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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泊沂與告訴人 陳柏任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被告謝泊沂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東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柏任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揮拳攻擊告訴人陳柏任臉部、身體,復於告訴人不支倒地時,持續捶打及踢踹告訴人陳柏任身軀,致告訴人陳柏任受有鼻子及左側眼眶鈍傷、右側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泊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任告訴被告謝泊沂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柏任於105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泊沂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柏任立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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