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02年間」應更正為「101年間」;第6列至第11列有關毒品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至10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
2號、104年度易字第58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及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第14列「以打火機燒烤玻璃」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另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仔 」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阿仔」之資料,從而,本案被告之上手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黃家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3年毒偵字第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又於103年間,另犯毒品案件,經本署撤銷前揭緩起訴,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4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監執行,且於10
6年8月2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9時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打火機燒烤玻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家煌於106年11月29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