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等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就所犯該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10、16、21、2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1、14、20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20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9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此為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又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0、16、21、22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上訴駁回。該判決並同時就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及1年2月(得易科罰金),均同時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判決確定前即104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4,000元代價,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20.247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微量第3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檸檬茶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為91.1588公克,純度<1%),於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3段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見員警執行路檢攔查,乃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逃逸,員警見狀加以追捕,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嗣後受刑人又於上開案件緩刑判決確定後即104年10月1日,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於同日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
41.9063公克)。茲受刑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於104年9月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緩刑判決後,而於該案件判決確定期前,即104年9月18日復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原審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6日確定;又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1日復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原審於105年2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相符。原審審酌:㈠前案係以受刑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被告與其中二被害人和解,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同時均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於104年9月18日即以1萬3,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再於104年10月1日又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41.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則受刑人是否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若被告確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則其為何一次須購入如此多之愷他命,且又一再為之,亦甚為可疑。㈡受刑人既經前案於104年8月31日為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於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04年9月8日收受該緩刑宣告判決後,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確定前即於104年9月18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警查獲後,已明知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不願遵守法律之規定,再次於緩刑確定後販入更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年10月1日再次為警查獲,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㈢原審審酌前後3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2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爰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於104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且均受5年緩刑之宣告、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自此以後確實已痛改前非,不但覓得1份空調維修員之正當工作,亦定期以13,000元清償詐欺被害人之損失,更按時至成年觀護員處報到。㈡抗告人之家庭目前僅有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兄姊們早已至外地各自打拼,且父母現均年事已高,另母現韌帶嚴重受傷不良於行、難以工作,故僅有抗告人與父親獨撐家庭經濟重擔,然因父親之工作僅為國小校工,收入微薄,如此使當時尚未成年、思慮未周之抗告人為家庭經濟重擔鋌而走險,接連涉犯如原審裁定理由之犯行。倘今使抗告人因詐欺案入監執行,則父親不但須扛起家庭重擔,亦須負擔詐欺被害人之賠償,該重擔不可謂不龐大,對抗告人家庭之重大不利影響,顯而易見。是抗告人當有犯罪動機可憫、家庭因素不適合撤銷緩刑等事由。㈢抗告人前後案犯罪之侵害法益並不相當、罪質亦不相同,且後案犯罪之動機如上所述尚屬可憫,是抗告人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尚不嚴重,甚至抗告人於後案僅係持有愷他命,遭各別判處4月有期徒刑,罪刑非重,衡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原審未詳加審酌,徒以緩刑期前後持有K他命,逕論抗告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自有未恰。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如上所述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維持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持續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至感德便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81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4年9月18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1日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屬實。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予以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指稱上開案件前後案犯罪之侵害法益並不相當
、罪質亦不相同,後案犯罪尚屬可憫,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尚不嚴重云云。惟按法院審酌時應就前後數罪間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前後數罪間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不同,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查本件抗告人前揭所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1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且該案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原宣告緩刑之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行,其犯罪之性質及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受刑人於明知法院已就其前案之犯行諭知緩刑情形下,竟仍於104年9月18日向他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微量第3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微量愷他命(Ketamine)、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檸檬茶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為91.1588公克,純度<1%,合計驗餘淨重為70.1694公克)等毒品而持有,並經警查獲。
嗣抗告人仍不知所警惕,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約41.9063公克)而持有。按法院於前案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詎抗告人自上開緩刑判決合法送達後短短1個月內,受刑人復2次觸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衡情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抗告意旨另指其上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因素,經核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與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
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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