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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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曾素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曾素珠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曾素珠與 張淑娟 為分住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及
5樓之鄰居,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8時12分許,張淑娟向許曾素珠收取公共電費時,許曾素珠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4樓樓梯間,大聲對張淑娟指摘:「妳來公所騙4,000元(臺語)下同)」之不實事實,並以「骯髒鬼」(臺語)之語辱罵張淑娟,足以貶損張淑娟之名譽。
二、案經張淑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許曾素珠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曾素珠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
55頁)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娟於偵訊(見偵卷第7頁、第13頁反面)、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7、46-51頁)時之證述相符,而案發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107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該社區105年1月24日住戶公告(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月22日、
105年7月27日調解書(見偵卷第15-16頁)、住戶繳費收據-簽收人張淑娟(見偵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提出之勘驗譯文(見偵卷第19頁)、公寓帳冊資料37張(見偵卷第20-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指摘告訴人「你來公所騙4,000元」等語部
分,係犯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其以「骯髒鬼」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固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上下樓
層之鄰居,而告訴人受全體住戶之託負責社區總務工作,被告不滿意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歧見,竟於樓梯間以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乞丐婆」辱罵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乞丐婆」辱罵告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譯文,及檢察官就該監視錄影所為之勘驗結果為其論據(見偵卷第18、19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由該段被告之發音及前後接連之話語,尚難明確辨認被告係以「乞丐婆」之語辱罵告訴人,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乞丐婆』跟『40元』臺語的音真的很像,但是多聽了幾次,整體聽下來檢方認為比較像是『40元畚斗你也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依上開監視錄音錄影遽認被告當時以「乞丐婆」辱罵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乞丐婆」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