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QUOCVIET(中文名范國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QUOCVIET(范國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7年3月1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同年6月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被告PHAMQUOCVIET(越南)
男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1
月4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00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00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QUOC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國越,下稱范國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范國越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所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范國越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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