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允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見告訴人3469B107
0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路上行走,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南平路254巷巷口,趁甲○不及抗拒,突然伸手觸摸甲○之胸部1次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