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育聖
林協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溫育聖 、林協鋒因故與 黃偉銘 生有嫌隙,適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遇黃偉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溫育聖用力踩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使該車引擎蓋之板金凹損,再以腳部將該車輛之擋風玻璃踩碎,被告林協鋒則踢踹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使之破裂,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偉銘,過程中被告溫育聖、林協鋒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處所,不斷以「幹你娘」、「操你媽」、「操機八」等穢語辱罵黃偉銘,足以貶損黃偉銘之人格評價。另被告林協鋒將黃偉銘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踢破後,見黃偉銘仍不願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拉扯黃偉銘,欲將黃偉銘拉出車外,使黃偉銘於拉扯過程中遭破碎之玻璃碎片劃傷,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温育聖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林協鋒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揭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