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及同年九月間,因妨害風化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又於同年十一月間犯恐嚇、竊盜、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上開三案於七十五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七十七年再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復於八十年裁定再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餘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上訴人與被害人 蘇淑芬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控告其傷害,二人心生芥蒂,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市○○街被害人住處,邀約被害人外出,謂願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於當天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偕同被害人至台北市○○路○段○○○號 廖福順 經營之豪將租車行租得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天王星自用小客車,載被害人至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以其父親簽發之支票兌領十萬元現金後交付被害人,旋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因尚要付律師費用五萬元,和解金十萬元太少,要求提高和解金額。同
(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車行抵達上訴人台北市○○路○段六○四之十八號住處前,二人仍繼續口角,上訴人在氣憤之下,頓萌殺意,於租來之車內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至其缺氧窒息死亡。因恐被人發覺即至其住處拿取棉被及枕頭各一只,在該車內將屍體覆蓋後,於同日十五時許,開車將被害人屍體移棄置於台北市○○○區○○路六七九之六號遙池宮左後面空地上之廢棄車內,並將被害人之枴杖丟棄離該廢棄車約七公尺之草欉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將該丟棄之枴杖尋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甲○○已坦承邀約被害人外出,並一起至豪將租車行租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因與被害人為傷害案件和解金事宜發生爭執,進而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之頸部至斷氣死亡為止,事後並將被害人屍體載往棄置台北市福德山區遙池宮左後面空地之廢棄車內,另將被害人使用之枴杖丟棄於該廢棄車附近之草欉等情不諱。被害人確係因缺氧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扣案在棄置屍體附近尋獲之被害人所使用之枴杖係上訴人向經營醫療器材之 王一錫 所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偕同被害人向豪將租車行之廖福順租用,亦經王一錫、廖福順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被告簽名之命案現場圖在卷及該枴杖扣案足憑。而在被害人被棄置現場所發現之棉被、枕頭,為上訴人家中其所使用之物品,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李忠信 於警訊時,上訴人之友人莊惠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有用棉被、枕頭覆蓋被害人之情非虛。且上訴人因加害被害人後良心不安而至承天禪寺為被害人超渡,亦經證人 鍾李美雪 於警訊中證實。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是一時氣憤,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承認因與被害人和解金未談妥,即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至死,不再動彈始行罷手等情,按對人體頸部脆弱部分,施以強大壓力,足以使人窒息死亡,衡之常情,當為上訴人所預見,其竟不顧被害人之死活而為之,終使被害人窒息死亡,顯然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另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辯稱:伊僅係基於義憤而傷害蘇淑芬致死,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殺人之行為,係指被害人之不正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而言。上訴人與被害人僅因談判有關傷害案件和解事宜,而對和解金額發生爭執,尚難認有何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之情事。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而其所為遺棄屍體又係出於湮滅其所犯殺人罪之證據,自與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曾犯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判決誤書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本刑,但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該二法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僅因與被害人商談和解金發生口角,竟萌殺機,掐扼被害人窒息慘死,事後又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荒郊,手段非謂不殘忍,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其犯情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在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被害人前曾託人將其打傷,及因一時氣憤失去理智而殺人,犯後深知悔悟,並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云云,請求寬減其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