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①被告丁○○係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意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二四之一號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多處傷害。
②今原告雖已出院作門診治療,惟原告因此次頭部外傷造成記憶及反應已大不如
前,又原告頸部之挫傷,導致原告現在無法如正常人般隨意彎腰低頭,轉動頸部,影響所及非但原告不能如昔日般從事喜愛之游泳等運動,甚至連原告所擔任現場執行經理職務,皆因此無法勝任,慘遭公司減薪,是外表傷口雖已癒合,然原告所受心裡創傷卻終身無法撫平。
③被告聯意公司僱請被告丁○○擔任司機乙職,今被告丁○○於執行職務中,不
法撞傷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被告聯意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六千一百二十元,赴 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支出車資五千二百元,及委請律師協助請求賠償支出律師酬金一萬零八百元。又因車禍受傷因病住院治療及在家療傷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約七個月時間無法上班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被公司降薪按月損失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計一年,原告損失二十萬四千元。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除飽受肉體上疼痛外,對於因傷病無法工作,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致原告所有房屋慘遭銀行查封拍賣,並造成原告無力負擔日常生活之信用卡消費,是原告因此事故而衍生嚴重經濟上之信用損失,又原告雖已出院,接受追蹤診療,不宜劇烈運動或過度勞動,精神上痛苦實非三言二語所得彌補與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另原告因傷病無法工作,致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致原告房地遭銀行以低價賤售抵償貸款,該價格遠低於法院鑑定價格計一百三十三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影本一件、醫療單據影本十三件、、車資收據影本十三件、律師酬金收據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三件、保險給付簽收單影本一件、就診單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貸款繳納記錄影本一件、信用狀況記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①被告對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二十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②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僅後部輕微受損,則原告所受傷害應不致過大,且就原告提供
之馬偕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此證明書係於事故後第八次門診後開出,但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不宜過度勞動等字眼,又原告曾以數仟元之醫療單據要求被告以九萬元和解,如果傷勢嚴重,則為何僅提出如此條件?凡此種種皆可證明原告傷勢應未至喪減勞動能力之程度。且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開出,而原告任職之常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車禍停薪留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個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恢復上班,因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目前不適合過勞,暫時無法從事現場工作,調薪四萬五千元」,實令人費解。果真原告有受傷至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更應舉證以實其說。③計程車資部分,原告雖提出十三紙收據為憑,惟該收據未載明日期,且其中四紙
非同一人以不同車行名義開出,其餘九張更無車行及計程車駕駛押款,其真實性存疑。
④由於我國民事訴訟一、二審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且訴
狀之撰寫尚有多方免費管道例如法院訴訟輔導中心可供洽詢,故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之費用,應無理由。
⑤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八十萬元,顯然過高,且被告不慎侵害,係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卻認其信用等損失亦可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賠。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聯絡賠償事宜,並曾登門拜訪,雖未能達成合意,但也可顯見被告誠意,但原告執意提出告訴,終使被告丁○○遭判有期徒刑二個月,已付出代價,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核減。
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則原告所得請求者,自不包括其無力繳納房貸遭
拍賣一事,蓋貸款買屋於房貸繳納不出即有可能遭拍賣為貸款人應自負之風險,故原告主張之房屋拍賣損失部分,既非因此過失傷害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受損照片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聯意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意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二四之一號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OO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撞傷原告身體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駕駛汽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其僱用人被告聯意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多處傷害,
支出醫療費六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醫療費收據十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後,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
至醫院就診共十三次,每次搭乘計乘車往返八里鄉住處至淡水鎮馬偕紀念醫院,每次車資為四百元,共計支出交通費五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十三紙及醫藥費用收據十三件為證,又原告確於上開期間陸續在神經外科追蹤治療十三次,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核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計程車專用收據元未載明計程車司機押款或日期云云,並無礙於原告交通費支出之事實,尚非可取。
③律師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委請律師協助撰狀請求賠償支出律師費一萬
零八百元之事實,固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惟因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支出,難認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④不能工作及減薪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在家療傷自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約七個月時間無法上班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三萬四千元,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被公司降薪按月損失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計一年,原告損失二十萬四千元之事實,固提出常勇公司在職證書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此證明書係於事故後第八次門診後開出,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但無記載原告不宜過度勞動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起訴前曾要求被告以九萬元和解一事,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受傷程度應不嚴重。又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開具,其上記載「病患(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陸續在神經外科追綜治療共拾參次,目前暫不宜劇烈運動或過度勞動」,即認原告不宜過度勞動屬實,亦僅屬減少勞動能力,益見原告之傷勢應未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另原告提出其任職常勇公司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車禍停薪留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七個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恢復上班,因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目前不適合過勞,暫時無法從事現場工作,調薪四萬五千元」,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爭執,抗辯常勇公司何以能預先臆測診斷書之內容,原告既未舉證此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減薪損失共六十三萬八千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除飽受肉體上疼
痛外,對於因傷病無法工作,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致原告所有房屋慘遭銀行查封拍賣,並造成原告無力負擔日常生活之信用卡消費,原告因此事故而衍生嚴重經濟上之信用損失,又原告雖已出院,接受追蹤診療,不宜劇烈運動或過度勞動,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被告辯稱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本院斟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程度,及就診期間長達年餘及就診次數多達十餘次,與衡量原告空大肄業,原在常勇公司工作,今已失業,須租屋及扶養妻小;被告丁○○高中畢業,原在被告聯意公司擔任司機,已因本件事故離職,現在旅行社工作,月薪平均二萬五千元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四萬元,方稱允適。⑥房屋賤賣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病無法工作,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致原告房
地遭銀行以低價賤售抵償貸款,該價格遠低於法院鑑定價格,計損失一百三十三萬元之事實,固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三件、貸款繳納記錄影本一件、信用狀況記錄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有房屋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係因原告遲延繳納貸款而生,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房屋遭拍賣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賤賣損失一百三十三萬元,於法殊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