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交簡第三八四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交易第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
㈠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所騎機車車號為「CIU-七二六」
號,應更正為「CIV-七二六」號;並補充記載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七八號前」。另甲○○於肇事後即隨同被害人 詹揚波 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且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石牌派出所員警 王耀慶 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
㈡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經
證人王耀慶、乙○○、丙○○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
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王耀慶供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偵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耀慶、乙○○分別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詹揚波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