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第一二0八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及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曬衣場,徒手竊取乙○○○、己○○、丙○○、戊○○、庚○○、丁○○等人之女用內衣褲共約十幾套。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中午為警查得上情。
(二)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利用至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尋其父 邱樂圖 索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際,進入同址相通之二樓 施林素香 房間內打開衣櫥抽屜,竊取其所有之珍珠項鍊二條、金戒子一個、K金手鐲一只等物後離去(合計價值一萬三千元)。繼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八十六之三號屋外,在路邊撿得他人廢棄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兇器木棍一支(長約三十七公分、五乘以三公分之粗細),攀爬至該屋窗台上利用該址上層窗戶未鎖,以木棍推開下層窗戶門栓後,以手逾越窗戶之方式,伸手入屋內竊取 鄭美娟 所有置於床頭之胸罩及內衣褲共四套,得手後藏置於其所騎乘停放於側之車號000—一七六號機車,正欲離去之際,為鄰人發覺可疑詢問,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埋伏,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返回取車,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美娟、施林素香、乙○○○、己○○、丙○○、戊○○、庚○○、丁○○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卓昔航 及被告之父邱樂圖等人於偵查時到庭供證屬實,且有前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北投子八十六之三號,持撿拾而來之木棍,將該房屋之窗戶門栓推開後自窗戶伸手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該木棍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窗戶門栓推開之,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又按窗戶具有防護作用,為安全設備,打開窗戶伸手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被告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及竊取被害人施林素香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二)竊取被害人鄭美娟之內衣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鄭美娟內衣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據公訴人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定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列時、地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施林素香、鄭美娟之財物部分,並未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且被害人復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乃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顯於法未合。2、被告竊取被害人鄭美娟之內衣褲部分,被告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木棍且逾越窗戶安全設備行竊,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攜帶危險工具逾越窗戶行竊之情形,並變更法條論罪科刑,容有未洽。3、上開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而竊取他人財物、多次被查獲,且一再行竊女用內衣褲,行竊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對他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施林素香、鄭美娟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和部分被害人施林素香、鄭美娟達成和解,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竊取被害人鄭美娟內衣褲部分所用之木棍,係被告於路邊所撿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