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榮美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晉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27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所屬「榮美大第公寓大廈」內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0,而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費之計算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之,由各戶按月繳交管理
費,惟被告自91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未繳,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1月起至95年10月,每月新台
幣(下同)660元,共38280元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住戶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並不爭執未繳交上開管理費,並以建設公司未允許伊
使用前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但被告之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與第三人之事由,無從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繳,則原告依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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