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補字第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 陳明 訴之聲明事項,對其事實及理由則未
陳明,乃起訴不合程式要件,應提出載明:訴之聲明、事
實及理由、證據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份。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能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