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補字第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 陳明 訴之聲明事項,對其事實及理由則未
   陳明,乃起訴不合程式要件,應提出載明:訴之聲明、事
   實及理由、證據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份。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能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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