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映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
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6月4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0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153,349元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簡易通訊貸款契
約、約定書、債務明細、撥款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3,349
元,及其中144,124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
通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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