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徐揚彪 係舊識,徐揚彪生前曾囑託
伊於其身故後代為管理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
○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伊見系爭房
屋殘破,乃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及同年6月26日委
託訴外人 陳溢泉人力新工業社楊庚甲 (原告起訴狀內
誤載為 楊庚申 )整修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共計203,800元
,詎料,整修後之房屋竟遭被告於95年9月8日辦理公開標
售,而由訴外人 聶淑明 得標,致伊受有203,800元之損害
,且系爭房屋之價格亦因伊整修之故而提高,被告受有利
益,原告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及一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實有整修系爭房屋,伊願意適度補償原
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不代表實際施作之金額,伊對
於原告所支出之10萬元部分不爭執,且為適當,伊請求於
此範圍內為判決,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委託訴外人陳溢泉即人力新工業社、楊庚甲整
修原訴外人徐揚彪遺留而由被告所管領之門牌號碼為台中
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並支出整修費用,且因
整修後提高系爭房屋價值,所標售之價格亦高出底價二倍
多等事實,此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證人陳溢泉、楊庚甲、
盧峰甲 到庭證述渠等確有整修系爭房屋之情,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整修系爭房屋,以供自己居住,其既無受系爭房
屋權利人之委託,或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整修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原告之雇工整修,確有提高其價值,致
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此成立不當得利乙節,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費用究為若干?原告雖主張其支出費用共
計203,800元之情,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僅於10萬元之
範圍內認為適當,並對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予以否認。本件
原告就其支出費用之舉證,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證明
書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溢泉、楊庚甲、盧峰甲為證,
然該估價單二紙、證明書二紙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不
足資為支出費用之證據,而關於證人部分,經查:
⑴本院訊問證人陳溢泉時結證稱:「我是負責屋頂部分,
之前屋頂已經塌陷,也有漏水,當初估價約32坪,總金
額約16萬多元,後來經過議價變成15萬3千元…當初原
告先拿10萬元訂金,剩下分期付款,原告付了1、2期(
1期2萬元),總共4萬元,之後就沒有付…有多付工錢8
千元,所以現在還欠2萬多元…」及後來又改陳稱:「
原告訂金是給我7萬元,原告又給我兩期付款4萬元,總
共11萬元,後來原告又給我4次各5千元,之後我就沒有
跟他拿錢」各等語,不僅證人陳溢泉之陳述,反覆不一
,即使核與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我找陳溢泉是
整修屋頂,當初他去屋頂測量約20坪…屋頂整修部分我
要給陳溢泉15萬3千元,我已經給他11萬元(一次給7萬
元,一次給4萬元),目前還欠他4萬3千元」等情,亦
有不符,故證人陳溢泉此部分整修費用之證詞尚難輕信

⑵本院訊問證人楊庚甲時結證稱:「我負責磚塊、水泥、
還有洗澡間,我是工人而已1天1,500元,我做了2天,
我只有拿3,000元;估價單(金額為50,800元)不是我
寫的;95年10月23日證明書內容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
的意思,但是名字是我簽的,這份應該原告請的老闆姓
盧所寫的,(又改稱)我不知道何人所寫,3,000元我
是跟老闆拿的,不是跟原告拿的,原告也沒有給我任何
錢」等語;另本院訊問證人盧峰甲時結證稱:「我跟楊
庚甲負責油漆、搬運磚塊、牆壁修補、水泥地鋪平,金
額1天1,500元,馬桶、磁磚等物品都是原告買的…估價
單是我寫的,輕鋼架、配管是給別人做的,我做的就是
牆壁修補、粗工,估價單裡面不全是我拿的錢,我拿2
萬多元是包括給楊庚甲等工人的錢,我的部分已經付清
,總共2萬多元;95年10月23日證明書內容是我寫的,
原告說只要一個工人簽名就可以,原告有拿美金5百元
給我,原告陸陸續續給我約5萬多元,已經付清,包含
前開的美金部分;…我有幫他叫貨,購買材料,甚至叫
人來做輕鋼架,錢都是陸陸續續給的,所以實際金額不
是很清楚完整,但已經付清…」等語,此證人楊庚甲、
盧峰甲所為關於整修費用之證詞,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
附證物之估價單所載「…水電8,000元、輕鋼架7,000元
…馬桶1組3,800元、磁磚2,000元;訂金6/2610,000元
」之情,不盡相符,亦與原告之陳述:「我找楊庚甲作
水泥工程,包括牆壁修補、水電、裝潢等等…這部分約
6萬元,我已經付給他現金3萬元,我原來前不夠,我有
說拿兩個黃金戒指或美金5百元給他,叫他拿去換錢,
但他說不要戒指,但他有拿了美金,第一次給他約3萬
元,這是施工前就給他,他當時說這個工程他要8、9萬
元,但看到我年紀大,才跟我要6萬元,我目前欠他1萬
元左右…」等情,有所出入,是證人楊庚甲、盧峰甲此
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費用203,800元中,除被告自認之10
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外,其超過10萬元之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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