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058號
原 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05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緣被告為門牌號碼
台北縣土城市○○○路137之11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屬山
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定被告有依據坪數暨
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與原告之義務,
每月計應給付管理費2475元。然查,被告迄95年10月止尚欠
繳上開管理費,總計達123550元未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管理費名單、催繳函暨
回執聯影本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