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2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9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及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