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團因施用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終了日期│99年1月26日下│96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99年1月25日│││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桃園地檢99年│同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71號│度偵字第7375│度偵字第4201│││││號│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易字第│同左││││944號│第1135號│674號│││├──┼───────┼──────┼──────┼──────┤│事實審│判決│99年6月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2月20│同左│││日期│││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易字第│同左││判決││944號│第1135號│674號│││├──┼───────┼──────┼──────┼──────┤││日期│99年6月29日│99年7月27日│101年1月6│同左││││││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49條│││例第10條第2項│321條第1項│321條第2項│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3、4款││├──────┼───────┴──────┼──────┴──────┤│備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月。│││期徒刑10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