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慶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慶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藍慶芳之前科為「藍慶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9年1月27日入監,續服殘刑3月又19日,迄至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犯罪事實欄第8行「新屋鄉」,應補充為「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及第9行應補充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慶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慶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藍慶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