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德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德忠雖在外負債,但大部分已由家屬處理完畢,僅餘銀行部分須由被告親赴協商以避免造成信用不良。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朗,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被告亦無逃亡動機,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德忠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0年12月2日訊問後,被告李德忠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陳清鋒 之供述及證人 王文星江俊賢李俊龍 、黃茂秦、 王俊元鄧榮燊新光管理公司人員 林豐盛 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且有車牌失竊查詢資料、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8張及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復有頭套、鴨舌帽各1個扣案足憑,認被告李德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
10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而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於本院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清鋒就犯案細節之供述仍有出入,是被告涉犯重罪,逃匿或勾串滅證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甚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就上開犯案細節部分既有待釐清(此部分已定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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