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翁靜雲 被告 錢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靜雲與被告錢正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靜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爰被告即債務入翁靜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翁靜雲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翁靜雲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0年8月1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翁靜雲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翁靜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翁靜雲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翁靜雲與被告錢正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特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錢正義答辯意旨以:被告與翁靜雲尚未結婚前就已經買房子了,我已經付了好幾期了,被告2人還是夫妻關係,我沒有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聲請,都是我一個人賺錢,一個人繳貸款及養子女等語為辯。
四、被告翁靜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影本乙份、本院網路公告影本乙紙、本院100司執060418號債權憑證乙份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錢正義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在被告翁靜雲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雖被告錢正義答辯以與翁靜雲尚未結婚前就已經買房子了,我已經付了好幾期了等語為辯,唯被告錢正義答辯意旨,乃夫妻2人財產是否屬原有財產問題,核與原告聲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