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戴嬌鳳
陳順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戴嬌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順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戴嬌鳳與陳順益為母子,陳戴嬌鳳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福德巷11號,欲找 胡國同 之親戚 胡周月娥 索討債務,其中與胡國同發生爭執,陳戴嬌鳳竟以強暴之方式,強拉胡國同之手拖行其約5、
6公尺並致胡國同受有右臂及右上臂扭拉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欲使其同往派出所理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後,陳順益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現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國同恫嚇稱:「我不打你,我算什麼」、「我叫順益,這筆帳我會找你算」等語,並作勢欲打胡國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胡國同,使胡國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胡國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同、證人胡周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胡姚淑美、證人 胡秀戀 、證人 廖嘉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足認被告陳順益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陳戴嬌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拉胡國同的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要拉胡國同去警局,伊用一隻手拉著他一隻手,胡國同在原地沒有前進」云云。惟查:被告陳戴嬌鳳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胡國同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國同於偵查中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胡國同於偵查中證稱「陳戴嬌鳳用手拖著我要去派出所,拖著我出來約5、6公尺」、證人胡周月娥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戴嬌鳳有用手拉著胡國同,從走廊拉到巷道」、證人 胡鈞楷 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戴嬌鳳與胡國同兩度拉扯,第一次用手腕拉出去,第二次又進來拉扯,是從屋子裡的走廊拉到外面的馬路」等語,此外復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戴嬌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爭執,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被告陳戴嬌鳳竟以強拉告訴人胡國同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陳順益竟以言語及手勢之恐嚇方式,使胡國同心生畏懼,其行止著實可議,併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之原諒(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頁),並參酌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2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終能坦承部分與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均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3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