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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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8號抗告人即原告 賴月珠 訴訟代理人 洪詣翔 相對人即被告 李東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補字第117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復為同法第490條明定。
二、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遂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7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8,77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003號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並經抗告人買受,其既經公開市場競價拍賣,則應以拍定價額作為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業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在案,抗告人於111年5月24日以600,000元拍定系爭房屋,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因執行法院於定拍賣價額前,業已審酌系爭房屋鄰近建物之市場行情,上開價額與市場交易價格應屬相當。而原裁定雖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載鄰近不動產(含房地)交易價額作為核定基礎,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係暫以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3:7之比例推估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抗告人既能提出其以600,000元之拍定價額金額買受系爭房屋之證明,且拍定時點為111年5月24日,距本件同年9月16日起訴時,相隔僅數月,該房屋之價格不致於有明顯漲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拍定價額核定為600,000元,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即應予廢棄,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