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葉士溢具保人章書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書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章書駿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士溢(下稱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7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並命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應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能於上址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1月11日士檢 卓執寅 緝字第2754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收據上所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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