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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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泰銘 (原名: 曾泰榮曾鍚欽曾錫欽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泰銘(原名:曾泰榮、曾鍚欽、曾錫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7,040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僅為2萬36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3萬7,1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1年3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萬7,04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萬362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計3萬7,1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堪認債務人業已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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