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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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梅旻新梅勝勛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被告業於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惠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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