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 蔡耀德 相對人 林秀裡
李秋田 李秋元 李秋忠 李秋旭 李秋宏 李秋榮 李麗娟 李麗鳳 李秋萍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秋旭原為好友,相對人李秋旭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日、96年8月16日、96年11月19日及97年2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700萬元,並指定匯入相對人李佳紋台企東桃園分行帳戶,聲請人乃請其父 蔡坤林 將借款匯入相對人李佳紋帳戶。相對人李秋旭為保障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商得相對人李秋旭之父 李添福 同意,於98年5月8日提供李添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為聲請人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契約等,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茲因相對人李秋旭之借款債務已逾14年未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雙方於訴訟中當庭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憑,此借款為相對人李秋旭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所借,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尚未清償之債務,又抵押物提供人李添福於101年1月12日去世,由相對人等11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甚明。而所謂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而言,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末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依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可知和解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原有權利「消滅」之效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
三、經查,第三人李添福於98年5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李秋旭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聲請人提出第三人蔡坤林匯款予相對人李佳紋之匯款單,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李秋旭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關於聲請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最為對相對人李秋旭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查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700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相對人李秋旭取得債權之日期為111年6月10日,顯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所生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依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擔保債權,故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