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蘇金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培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3時
許,由其本人駕駛臨停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停車
場出入口,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倒車
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車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890元(工資5,000元、
烤漆10,500元、零件49,3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折舊之故,
僅請求41,8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對於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乙節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培亦
同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
足見,劉培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937元(計算式:41,873元
×1/2=20,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負擔
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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