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
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又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
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
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
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3
條約定,曾合意因該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尚積欠消費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13,439元之本
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固應受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法商佳信銀
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
、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
分公司衡情應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涉
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公司
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於臺北市之本院應訊,
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
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