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103年度桃簡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姿穎
被 告 周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八德
市,惟原告之起訴狀雖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0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觀其其內容僅係
被告向原告借用物品項目,未見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記
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復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於101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借電腦主機與冷氣
機予被告時,並未與被告約定返還地點在桃園市八德派出所
,係102年12月間,伊打電話給被告,留言請被告在103年
1月1日至八德派出所返還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可認兩造確實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原告
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為此
亦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