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丙○○
甲○○被告乙○○原名 邱創擇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15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駕駛汽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撞擊,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之修理費用80,000元(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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