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49號、109年度偵字第561號、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用以匯入詐欺贓款,而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2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等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周凱楹 、 陳姵岑 及 曾湘涵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周凱楹、陳姵岑及曾湘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提出悔過書附卷可參,已見悔意;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遭詐之金額等節,復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依其經濟狀況,尚無力賠償告訴人3人等語(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前述時、間,以郵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口頭告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述之告訴人周凱楹、陳姵岑及曾湘涵陷於錯誤,而將遭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認其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使告訴人3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故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騙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處;又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案並未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49號
109年度偵字第561號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林岳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7月21日晚間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凱楹,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服務人員,稱周凱楹因網路購物經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繳費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周凱楹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612元、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轉帳5,431元(均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二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姵岑,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陳姵岑因網路購物經員工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繳費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姵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9,999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三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之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湘涵,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曾湘涵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繳費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曾湘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9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岳飛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蘇佩岑 、周凱楹、曾湘涵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岳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佩岑、周凱楹、曾湘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交易畫面資料、被告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