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 邊宜柔 被告 潘冠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九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九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潘冠誌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7017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
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107年1月1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0
6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以上至原告之帳戶,於110年1月15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僅於附表編號3至19所示日期清償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1萬元,於108年
7月以後即未還款,尚欠79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清償100萬元,其中21萬元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清償,剩餘79萬元係由伊貸款,於
108年6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現金當面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清償21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證明及原告簽收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79萬元未清償,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已清償2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其係以現金支付原告79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清償借款79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以現金清償借款79萬元乙情,固據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8日有提領79萬元現金之事實,就被告是否確有將79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前向原告以轉帳、匯款或以現金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款項,均有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電子轉出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而被告就已清償餘款79萬元乙節,竟未就交付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辯稱其於
108年6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現金79萬元當面交付予原告云云,惟依被告存摺所示,被告係於108年5月8日提領79萬元,與被告辯稱於10
8年6月間交付予原告之時間,相隔約一個月,如被告所辯提領現金係為向原告清償借款等語為真,衡情提領該筆現金後,應會隨即向原告支付,然被告卻事隔約一個月才向原告清償,實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據上,被告並未舉證其已清償79萬元之借款,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三)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借據記載:「甲方(即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向乙方(即原告)借貸100萬元還款條件,每月10號前,匯入中國信託…(帳號略),還款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
110年1月15日內清償(36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則依系爭借據,兩造僅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其上既未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字樣,則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是以,原告固得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
3月12日),已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既未依系爭借據遵期履行,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1萬元,就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於附表編號29至39所示之到期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9至39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到期日│應清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6.12.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107.01.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3│107.02.10│5萬元│107.01.21現金3萬元。│││││107.02.05電匯2萬元。│││││依系爭借據約定每月還款│││││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被│││││告本期給付原告5萬元,│││││應屬到期清償5萬元。│├─┼─────┼─────┼───────────┤│4│107.03.10│1萬元│107.03.09電匯1萬元。│├─┼─────┼─────┼───────────┤│5│107.04.10│1萬元│107.04.10電匯1萬元。│├─┼─────┼─────┼───────────┤│6│107.05.10│1萬元│107.05.07電匯1萬元。│├─┼─────┼─────┼───────────┤│7│107.06.10│1萬元│107.06.10轉帳1萬元。│├─┼─────┼─────┼───────────┤│8│107.07.10│1萬元│107.07.09電匯1萬元。│├─┼─────┼─────┼───────────┤│9│107.08.10│1萬元│107.08.10轉帳1萬元。│├─┼─────┼─────┼───────────┤│10│107.09.10│1萬元│107.09.07電匯1萬元。│├─┼─────┼─────┼───────────┤│11│107.10.10│1萬元│107.10.10轉帳1萬元。│├─┼─────┼─────┼───────────┤│12│107.11.10│1萬元│107.11.10轉帳1萬元。│├─┼─────┼─────┼───────────┤│13│107.12.10│1萬元│107.12.10轉帳1萬元。│├─┼─────┼─────┼───────────┤│14│108.01.10│1萬元│108.01.10轉帳1萬元。│├─┼─────┼─────┼───────────┤│15│108.02.10│1萬元│108.02.01轉帳1萬元。│├─┼─────┼─────┼───────────┤│16│108.03.10│1萬元│108.03.10轉帳1萬元。│├─┼─────┼─────┼───────────┤│17│108.04.10│1萬元│108.04.10轉帳1萬元。│├─┼─────┼─────┼───────────┤│18│108.05.10│1萬元│108.05.11轉帳1萬元。│├─┼─────┼─────┼───────────┤│19│108.06.10│1萬元│108.06.10轉帳1萬元。│├─┼─────┼─────┼───────────┤│20│108.07.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1│108.08.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2│108.09.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3│108.10.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4│108.11.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5│108.12.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6│109.01.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7│109.02.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8│109.03.10│1萬元│已屆期,尚未清償。│├─┼─────┼─────┼───────────┤│29│109.04.10│1萬元│尚未屆期。│├─┼─────┼─────┼───────────┤│30│109.05.10│1萬元│尚未屆期。│├─┼─────┼─────┼───────────┤│31│109.06.10│1萬元│尚未屆期。│├─┼─────┼─────┼───────────┤│32│109.07.10│1萬元│尚未屆期。│├─┼─────┼─────┼───────────┤│33│109.08.10│1萬元│尚未屆期。│├─┼─────┼─────┼───────────┤│34│109.09.10│1萬元│尚未屆期。│├─┼─────┼─────┼───────────┤│35│109.10.10│1萬元│尚未屆期。│├─┼─────┼─────┼───────────┤│36│109.11.10│1萬元│尚未屆期。│├─┼─────┼─────┼───────────┤│37│109.12.10│1萬元│尚未屆期。│├─┼─────┼─────┼───────────┤│38│110.01.10│1萬元│尚未屆期。│├─┼─────┼─────┼───────────┤│39│110.01.15│58萬元│尚未屆期。│││││被告應還款金額扣除前期│││││(共38期)已屆期金額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