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宥萱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查扣之海洛因2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088公克等情,有109年度毒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未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