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原告 楊顯章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告 黃壽林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7)及其上同段874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於民國84年1月9日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084三證字第000222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被告於99年10月10日即已死亡,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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