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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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達選任辯護人楊富強律師
林玟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達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慢車道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12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吳沛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1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891 號判決(113.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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