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原告 林芮嘉 被告 黃冠錡
謝鎮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陳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林芮嘉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係起訴遭被告張竣泯、王品璇、陳尚億、莊皓羽、 林豐喜 、 李嘉宏 、 柯智瀚 等人共同詐欺,本案被告黃冠錡、謝鎮嶽、陳仲恩並未對原告行詐,原告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非適格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體,原告對被告黃冠錡、謝鎮嶽、陳仲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