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兆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兆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兆民為 李宇泰 女友 陳思婷 之前男友。緣游兆民不斷傳送訊息騷擾陳思婷,李宇泰即邀同 黃市權烏俊華許振穎 等3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上,由黃市權駕駛汽車搭載李宇泰、烏俊華、許振穎一同前往游兆民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渠等於同日9時許抵達上址附近後,由許振穎陪同李宇泰前往上開居處,烏俊華、黃市權則在附近等待,李宇泰進入上址之客廳內並詢問游兆民是否為本人後,游兆民即欲離去,李宇泰便拉住游兆民右邊衣袖阻止其離去,詎游兆民明知其兄長在側得從旁協助,且如能出力甩開或者攻擊被告其他身體較堅硬之部位使李宇泰產生痛覺進而鬆手,即可防衛己身免續遭上開侵害,卻未思此舉,而基於防衛之意及傷害之犯意,轉身並朝李宇泰右眼揮拳,致其受有右側眼球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徒手毆傷李宇泰之右眼部,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抓住衣服不讓我走,我是為了要掙脫他,我不知道他會受傷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即證人李宇泰受有上開所載之右側眼球周圍部分之傷害結果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據證人李宇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明確、並與證人許振穎、烏俊華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眼部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順時鐘旋轉藉腰部力量猛然以拳頭揮擊他人眼部,縱使僅為掙脫,仍難諉稱不知此舉會導致他人身體傷害之結果。況依照卷附眼部傷勢照片4張所示,證人李宇泰之眼部紅腫瘀血,且具證人李宇泰於審理中結證稱:當下我昏過去幾秒,等我醒了我已經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認上開傷害應非被告輕微出力可造成,是被告辯稱不知揮擊他人眼部不知會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是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證人李宇泰拉其衣袖,不讓伊走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且證人李宇泰亦證稱被告想離開,伊就先拉住被告之袖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足認事發當下,證人李宇泰確有以拉住袖子之舉妨害被告行動自由,然審酌其拉扯之部位僅為袖口而非被告身體部位,尚且被告之兄長在側,並有與證人李宇泰拉扯之能力,此亦經證人李宇泰及許振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7頁),是於證人李宇泰侵害被告行動自由權利之當下,既仍有他人得從旁阻止侵害持續,且拉扯之處尚非被告之身體部位,亦無足以使被告產生相當痛覺而至阻絕被告行動自由,可認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尚非強烈,然被告竟以順時鐘轉身出拳攻擊人體脆弱之眼部之方式以排除侵害,且用力甚深,導至告訴人眼部流血受創等情已如上述,應已超越必要之程度,防衛行為顯屬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用期衡平。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持續遭證人李宇泰限制其行動自由而出拳攻擊,既逾必要之防衛程度,造成他人受有上開傷害,仍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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