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予准許。
二、又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9年1月1日新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乃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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