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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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民國95年3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22日來臺,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佳崙42號住處,詎被告於95年7月間即離家數次,返家後性情大變,並於同年8月23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同住,經原告於95年12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知,被告於95年8月23日後曾數次出入境臺灣,然不曾返家或告知下落,迄今行方不明,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4日東麻鄉戶字第097000177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3日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雖其間曾多次出入臺灣,卻未曾返家或告知下落,迄今行方不明,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乙情,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為證外,並據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3號卷查明屬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回越南後多次返回臺灣,卻未曾與原告聯繫或返家,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