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稱:本件證人乙○○、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並非一致,參諸上開規定,其先前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自無排除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不符,而符合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下,其警詢之陳述尚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兩者陳述內容相同,且警詢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下,自無排除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辯護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此種外在情況或環境倘足以影響陳述人之陳述,而使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受到明顯動搖,則應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查證人乙○○、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為佐,且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臺東市○○路○○○號之「永祥書局」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永祥書局內櫃檯上之7份蘋果日報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對有於上開時、地,在前開書局櫃檯上取走7份蘋果日報等事實自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問戊○○說這裡怎麼還會有7份蘋果日報在這裡,這是誰放的,但是戊○○沒有說任何話,伊還問了2、3次,戊○○也有用手勢示意伊不要說話,示意伊有人在外面;之前蘋果日報在永祥書局都可以寄賣到10幾份,後來變成賣不好,只剩下3份可以寄賣,伊把這個情形告訴臺東代表丙○○司機,他要伊調查這個銷售點銷售量一直往下落;那天伊去永祥書局是要跟老闆娘說要結算帳款,進去就看到蘋果日報在那邊,伊拿走這7份蘋果日報是想要拿給崔先生證明說為什麼會越賣越少,就是因為有人插進去賣,伊在裡面的時候有跟戊○○說拿給伊公司的司機處理,戊○○沒有說任何話,伊出去的時候就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司機,跟他說永祥書局那邊放7份的報紙,看是有人要插進去賣,伊把這七份報紙放在聯合超市,因為那是他們的集合點,這是要留給司機看,用意是在讓司機知道永祥書局之所以越賣越少,就是因為有人插進去賣,伊那時候打電話給司機之後,馬上打電話給位於高雄的臺東地區的陳組長,也是跟他說一樣的情形;後來伊先生打電話來告訴伊,說乙○○的太太 蘇美鳳 要把這7份報紙拿回去,伊才知道這是乙○○放的等語。
四、按竊盜罪之成立,以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支配管領力(新持有關係)為其客觀要件。因此,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凡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現存於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下之動產皆屬之。竊盜罪之行為,為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破壞原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查本件系爭7份蘋果日報,係證人乙○○向被告所購得,並於上開時間,寄放於證人戊○○經營之上開書局,等待送報生前來拿取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戊○○所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從戊○○經營之前開書局櫃檯取走7份蘋果日報乙節,復為證人戊○○於歷次程序中證述一致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均堪先認定。依此基礎事實觀之,被告於取走7份蘋果日報當時,該7份蘋果日報已在證人戊○○管領支配之下,以竊盜罪所保護之持有關係而言,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違背持有人即戊○○或所有人即乙○○之意思,或未得戊○○或乙○○之同意,而取走該7份蘋果日報。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戊○○、乙○○之證詞,是否足可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8月9日早上6時50分許騎車到永祥書店,將7份蘋果日報放在永祥書局櫃檯上,告知戊○○報紙要給送報生去發送,伊就走出永祥書局外,離店門約4、5公尺處,伊親眼看見被告騎機車停在永祥書局店門,下車走進永祥書局,未詢問戊○○,就拿走永祥書局櫃檯上伊放置的7份蘋果日報,之後就騎機車離開永祥書局,當時戊○○走出店外告知伊寄放在櫃檯上的報紙被拿走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有7份蘋果日報寄放在永祥書局店內櫃檯上,被告從後面過來,進去店內就把7份報紙強行拿走;伊在店的外面,店內老闆就出來跟伊說伊的報紙被被告強行拿走,後來伊就去找被告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蘋果日報寄放在永祥書局,是要讓送報生可以去那邊拿報紙,當時伊還在永祥書局前面,伊把報紙放在永祥書局的桌上,被告跟著伊後面進去之後,就把報紙強行拿走,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走7份報紙後,戊○○當時在忙,可能不曉得,被告搶了就走,戊○○在裡面用手比手勢,說被告已經將伊的報紙拿走了,戊○○從店裡走過來跟伊說報紙已經被被告搶走了,但是還沒到店外面,戊○○只有在店裡面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7年8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機車將蘋果日報7份借放在永祥書局的櫃檯上,告知要給送報生的,就走出店門外機車旁,整理報紙好了就走,一會兒被告走進永祥書局,看見櫃檯上7份蘋果日報就拿走離開店出去,伊發現就打手機給乙○○的太太蘇美鳳這件事;當時乙○○和被告在店內或店門口沒有碰面、爭吵;乙○○借放報紙在永祥書局櫃檯上及被告將報紙拿走當時,伊在店外與顧客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被告拿走7份蘋果日報時,沒有跟伊講就拿走了,那時伊在店門口與客人聊天,被告完全沒有講任何話、比任何手勢,拿了就走,當時伊在店門口,在外面與客人聊天,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問報紙是誰的這句話,被告有沒有講,要問被告,因那時伊與客人在聊天,有可能會分心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寄放報紙在伊店裡要等送報生來拿,那天早上伊在外面跟客人聊天,乙○○把報紙放在那邊,後來被告來把報紙拿了就走,伊就趕緊打電話給乙○○的太太,被告拿走7份報紙時,伊人在店外面跟客人聊天,伊看到被告拿走時,因被告速度太快,來不及阻止,伊就打電話給乙○○的太太蘇美鳳,當時乙○○沒有在外面,他已經走了,沒有跟乙○○說到任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觀諸證人乙○○、戊○○上開證詞,對於被告取走上開7份蘋果日報時,戊○○究竟身在何處、當時乙○○是否已離開永祥書局、戊○○是否有走出永祥書局向乙○○告知報紙被取走之事等節,非僅乙○○前後證述不一(乙○○先稱戊○○走出店外告知其被告取走報紙之事,後又稱戊○○係在店內告知此事),其2人之證述內容亦明顯不同。又被告取走該7份蘋果日報時,戊○○證稱其來不及阻止被告,因此打電話給蘇美鳳等語,然被告係騎乘機車至永祥書局,並步行走進該書局取走7份蘋果日報,以被告步行進出書局、騎上機車之時間,加上戊○○所稱當時其就在門口與客人聊天等節,戊○○是否來不及阻止被告,不無疑問。加以,上開7份蘋果日報係證人乙○○第一次寄放在永祥書局乙節,為戊○○、乙○○證述一致在卷,則戊○○若任憑被告取走7份蘋果日報,又將如何與乙○○交代?再參,永祥書局係被告寄賣蘋果日報之銷售點之一,其同時接受乙○○寄放蘋果日報之舉,衡情是否有人情兩難之處?綜此諸節,證人戊○○固於歷次程序中一致證稱被告在未知會之情形下,即取走上開7份蘋果日報等語,然核其所處情境,亦與被告、告訴人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況其證詞內容,就被告取走7份蘋果日報當時之情狀乙節,可謂與乙○○之證述有天地之差,實難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因當時伊與客人正在聊天,被告有無問報紙是何人的這句話,其可能分心未聽到等語,執此,被告是否可能發生誤認戊○○默示同意之情形,亦難斷言(此涉及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判斷)。綜上,本件既尚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提出之證人乙○○、戊○○之證詞,亦就關鍵事項互不相符,自難以其等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因販售蘋果日報而存有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自應依民事法律救濟途徑尋求解決,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不待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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