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彰化市某處飲用4
、5瓶啤酒,於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S2─7541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於行經雲林縣○
○鎮○道○號○路南向232公里處道路時,因行車不穩,車
速忽快忽慢,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