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毛重13.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01公克),查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