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己○○
戊○○乙○○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一二五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丙○○、丁○○所有,並經本院82年度重訴第167號判決被告丙○○、丁○○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惟被告丙○○、丁○○竟於民國82年11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125990號收件,為被告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8日至84年11月7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已於84年11月7日屆滿,迄原告起訴時已13年又4月,足證該抵押權業已不存在。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確認被告丙○○、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丁○○,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甲○○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丁○○與被告甲○○間,就被告丙○○、丁○○所有系爭土地,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2年大同字第125990號收件,登記日期82年11月9日,為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被告甲○○98年4月30日回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84年11月7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其就此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確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丁○○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代位被告丙○○、丁○○,依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規定,訴請登記抵押權人甲○○塗銷,自屬有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未見抵押義務人丙○○、丁○○及抵押權人甲○○曾為相反之主張,且依原告所提被告甲○○98年4月30日致原告存證信函,抵押權人即被告甲○○於84年間即已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業已消滅,因而將土地抵押權設定文書交付被告丙○○、丁○○,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曾有爭執。再者,本件原告業已起訴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因登記塗銷而當然歸於消滅,亦無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需另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對被告丙○○、丁○○之債權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一般債權,是抵押權既經原告訴請塗銷,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於原告移轉登記請求債權即不生影響,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除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外,訴之聲明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無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丁○○依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甲○○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登記││├───┬────┬───┬───┬────────┤├──────┤│││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所有權人│├─┼───┼────┼───┼───┼────────┼─┼──────┼───────┼────┤│1│臺北市│大同區│文昌│1│92-3│建│46│3分之1│丙○○│├─┼───┼────┼───┼───┼────────┼─┼──────┼───────┼────┤│2│臺北市│大同區│文昌│1│92-9│建│68│3分之1│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