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壬○○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己○○○
戊○○即庚○○○丙○○即庚○○○丁○○即庚○○○乙○○即庚○○○甲○○即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對庚○○○起訴後,庚○○○業於民國97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丁○○、乙○○、甲○○,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9、66-72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2、63、9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縣汐止中正段1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房屋,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580,8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被告等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1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317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8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1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己○○○及戊○○、丙○○、丁○○、乙○○、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庚○○○係於5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 黃慶富 買受系爭房屋,且均有委由庚○○○之夫 唐添枝 按時給付原告租金,顯見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曾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問題與被告己○○○及庚○○○協商,並委託代書定有「承租壬○○土地地租計算表」,被告己○○○及庚○○○遂依該表提存86年至95年之租金共計329,841元,並通知原告領取,然原告均拒絕受領,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然存在,其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等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該房屋占有前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辯稱其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系
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7紙為證(本院卷第28-33頁),觀諸上開收據均附有印花稅票,且所載經收人陳再傳即為原告壬○○當時之管理人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事件中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32頁),並參以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曾提出與前述收據內容、形式相仿之借地料收據等情(本院卷第134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應屬真正。又原告雖稱該收據所載「借地料」,應僅有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租金云云,然查,所謂「借地料」乃一日文用語,意指土地租金之意,此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文章及日漢辭典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28頁),又上開收據開立之時間雖在臺灣光復後,然因日據時期之相關生活用語或法律名詞已深植人心,當時之法治教育復未普及,故一般民眾在生活中仍繼續沿用部分日文用語之情形,實非少見,則在解釋該種用語時,自應參酌其日文字意,而不能逕以該文字之中文意義予以直譯,是原告以「借地料」之「借」與「租」顯屬不同意義為由,否認「借地料」為「租金」之意,洵非可採。況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事件中,亦主張有逐年向該案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借地料」之情事,並進而請求調整租金(本院卷第123、124頁),更堪認被告辯稱本件收據所載之「借地料」即為租金之意,應屬可採。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告等既已提出前述租金收據為憑,即證明原告與被告己○○○及庚○○○間已就租賃標的及租金金額達於意思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徒以該收據未載明租賃範圍及面積,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不足採。另衡諸上開收據所載之租金年份橫跨54年至59年,而系爭土地又有被告等所有之房屋興建其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不定期租賃乙節,亦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證明,自應認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等基此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等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有關不當得利數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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