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篇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準再審之規定。而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者,須以確定之裁定為對象,且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如已提起抗告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再據以聲請再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規定,即得明瞭。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新竹地院並非管轄法院,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係以侵權關係起訴,而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則揭示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且其中新臺幣(下同)36萬1,
910元以財產管理人身分故意優先清償其個人負債,未曾舉證所引述55萬軍公教貸款部份的直接關係。同時間亦有臺灣銀行貸款173萬566元必須繳付,軍公教利息利率為2.5%,而臺灣銀行貸款利息利率則為7.5%,相對人不無故意意圖。
89年間相對人清償負債後,於90年間即提出離婚。原裁定依法宣示後,即有羈束力,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碧鄉孫憲男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曾以避免聲請人於大陸工作期間金錢壓力過大為由,勸其處分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然於簽約出售後,竟利用管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私自將信義房屋於89年3月間匯入之買賣結餘款36萬1,910元轉匯至相對人個人帳戶;復於89年
4月間提領帳戶內現金35萬元而未交代(以上合計71萬1,
910元,下稱系爭款項)。另相對人於89年1月12日代領買方訂金支票28萬2,500元亦不交代。又之前88年初,相對人以其父孫憲男倒會欠債必須逃亡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17萬元,復以孫憲男於台北銀行之信用貸款遭追討,相對人及孫碧鄉為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173萬566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內雖同意清償上述孫憲男之貸款債務,然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家庭財產管理交代不清,而以推諉忘記、或緘默拒絕透露法定財產管理相關帳戶,實屬詐欺行為等情,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1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即系爭款項部分)。2、相對人及孫碧鄉、孫憲男應連帶給付聲請173萬566元,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萬元及2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嗣經該事件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款項部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於96年12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則另以判決駁回之(下稱原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97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惟本院係於97年1月11日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具狀日期97年1月4日,下稱系爭聲請狀),其復於97年2月15日提出補充說明狀,陳明系爭聲請狀係就原裁定聲請再審及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原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10日)仍未屆滿,顯然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已有不合。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本得提起抗告主張,惟聲請人知其事由不循抗告程序而為主張,參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再執以聲請再審。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691項第3款所規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係指被請求救濟之裁判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違法情事而言,非指其裁判理由所引述其他判決之問題。聲請人並未主張原裁定有何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其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顯非有據。再者,聲請人前於新竹地院所提起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聲明內容,確已涵蓋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款項部分(即89年3月及4月間先後匯款36萬1,910元、提領35萬元部分),亦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存卷足佐。聲請人此部分起訴,其訴訟標的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訛。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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