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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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金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就被告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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