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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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多年好友,並同在臺南縣玉井鄉層林村統樂公司內從事挖土機整地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因對於工作事務分配發生爭執,乙○○竟於身上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復另備妥一把其所有之西瓜刀在其車上後,即駕車前往丙○○在臺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一八五號住處與丙○○談判,因言談不合,乙○○遂基於殺人之故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猛刺丙○○左胸腹部二刀後,因水果刀已形彎曲,乙○○又到其車內取出西瓜刀繼續追砍丙○○,嗣因丙○○之妻甲○○見狀前來阻擋,乙○○為排除甲○○之阻擋,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西瓜刀砍傷甲○○左臉及左手臂各一刀(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後,繼續追砍丙○○,並再連續砍傷丙○○五刀,嗣因乙○○追逐間不慎跌倒,西瓜刀柄因而斷裂,幸西瓜刀為在場之 郭明賢 拿開,乙○○見狀,心知無法繼續追殺丙○○,遂即逃離現場。致丙○○因受有左胸刺傷二刀各三公分及五公分、右背刺傷三公分長併右側氣胸、左肩刺傷六公分長、左臂刺傷四公分、左拇指肌腱斷裂、右臂刺傷三公分、氣胸、血胸等傷害,經旁人逕予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並查扣其所有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事務分配發生爭執,先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丙○○左胸腹部二刀,因水果刀已經彎曲,又取出西瓜刀繼續追砍丙○○五刀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因工作關係與被害人丙○○談不攏,才欲教訓被害人而砍傷他,並未想置他於死地,且因工作關係天氣炎熱常會帶西瓜去吃,所以車後常備有西瓜刀及水果刀,並非蓄意持刀殺人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其妻甲○○等人指訴明確,核與在場證人郭明賢、 楊世凡 二人在警訊中所為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支足證,雖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二十餘年好友,且無仇怨,當日係因喝酒誤事,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依本件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乙○○自始即備妥可致人於死之凶器分別藏置於身上及車上,與告訴人丙○○一言不合後並即持刀猛刺告訴人丙○○左胸腹部等多處要害部位,又於告訴人丙○○之妻甲○○前來阻擋之時,逕以西瓜刀砍傷甲○○而繼續追殺告訴人丙○○,甚至砍殺告訴人丙○○五刀後不慎跌倒時,仍欲持刀繼續砍殺告訴人丙○○,事後僅因凶器為在場之郭明賢拿開,見目的無法達成,始逃離現場,則其行為時之主觀意識顯然具有意欲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故意甚明。
(二)告訴人丙○○確因被告乙○○之砍殺而受有左胸刺傷二刀各三公分及五公分、右背刺傷三公分長併右側氣胸、左肩刺傷六公分長、左臂刺傷四公分、左拇指肌腱斷裂、右臂刺傷三公分、氣胸、血胸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嚴銀漢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嚴銀漢所受之傷是否足以致命,經原審函詢前開醫院,據覆謂:「丙○○身體多處刀傷,其中一處深及肺臟造成氣胸,是會造成潛在性的生命危險」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成附醫外字第一0九四三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堪認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時,殺人之意甚堅,且用力甚猛,其有戕害告訴人性命之意,灼然甚明,是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實施殺人之行為,雖屬未遂階段,乃應依未遂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支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以水菓刀刺殺丙○○左胸腹部二刀造成左胸刺傷二刀各三公分及五公後,又到其車內取出西瓜刀繼續追砍丙○○,據診斷書之記載為右背刺傷三公分長併右側氣胸、左肩刺傷六公分長、左臂刺傷四公分、左拇指肌腱斷裂、右臂刺傷三公分、氣胸、血胸等,應為五刀,原審誤認為十餘刀,與卷內診斷書所載不符。(二)告訴人丙○○被殺受傷,其傷害之情節,原審未予詳實記載,僅泛指受有左胸刺傷、右背刺傷、右側氣胸、左肩刺傷、左臂刺傷、左拇指肌腱斷裂、右臂刺傷等傷害,亦欠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性、所用之方法,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深表悔意,在民事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